福建税务发布2020年6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2)
12.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设计服务,设计师在境外工作,设计结果通过网络发送到境内使用,境内企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因此,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设计服务,设计师在境外工作,设计结果通过网络发送到境内使用,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境内企业应代扣代缴增值税。
1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是否每年都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扣除标准?
答: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闽财税〔2017〕40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应在投产之日起30日内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当年可参照所属行业、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或者省税务局公布的行业参考标准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纳税调整额计入实际调整月份。”
因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14.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是否可以扣除取得时缴纳的税费?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三、其他政策
……
(二)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也只能扣除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不可以扣除取得时缴纳的税费。
15.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抵扣其进项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一条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等期限,但符合相关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等期限,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条件的,可按照相关规定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16.境外的发票是否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纳税人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境外的发票不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17.纳税人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需要重新开具发票?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当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后,可采取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方法解决。具体程序为:(1)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2)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3)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因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报税上牌前丢失的,可按照国税函〔2006〕227号文件规定重新开具并办理相关手续。在报税上牌后丢失的,如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如纳税人丢失的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如丢失机动车是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18.D级纳税人在同一个月内第二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征需预缴的税额时,销售额是否包括已作废发票的金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增值税发票领用办理规范(试行)>的通知》(闽税函〔2018〕54号)规定:“一、依申请事项
……
(五)增值税发票发放
3.基本规范
(2)辅导期纳税人、D级纳税人和已开具未申报发票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同一个申报期内多次领用专用发票的,应从第二次领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的,办税服务厅不得向其发放增值税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因此,D级纳税人计征需预缴的税额时,销售额不包括已作废发票的金额。
19.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收购非自产的农产品,是否可以开具收购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第二条收购发票,是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购买货物、支付款项时开具的发票,是其成本列支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
第九条收购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
(四)‘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收购的货物名称,属于农业产品的,仅限于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确定。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因此,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收购非自产的农产品,可以开具收购发票,但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0.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20年3月后如需抵扣,应如何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规定:“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填写说明
……
(二)第1至12栏‘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分别反映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符合抵扣条件,在本期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
3.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反映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因此,纳税人应将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21.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有预缴税额,但未在预缴当期申报抵减,现在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的增值税,按当期实际可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3栏‘建筑服务预征缴纳税款’‘本期实际抵减税额’,并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的‘本月数’,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只能抵减同一建筑项目的应纳税款,不能抵减其他建筑项目的应预缴税款或应纳税款,也不能抵减其他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
……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增值税清算时,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抵减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或欠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申请退还。”
因此,该纳税人可以用已预缴的税款抵减以后属期同一建筑项目的应纳税款。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增值税清算时,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抵减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或欠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申请退还。
22.小规模纳税人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当期无需预缴税款。预缴地实现的销售额应按市还是县区内的销售额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规定:“第二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或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时,应当按照建筑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以下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属于其他个人的;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设区市且在同一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累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
(三)按规定不需要预缴增值税的其他情形。
……”
因此,预缴地实现的销售额为小规模纳税人跨设区市且在同一县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累计金额。
23.新能源电动汽车是否需要征收消费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附件《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第七条规定:”小汽车
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含)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和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
用排气量小于1.5升(含)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乘用车征收范围。用排气量大于1.5升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或用中轻型商用客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范围。
含驾驶员人数(额定载客)为区间值的(如8~10人;17~26人)小汽车,按其区间值下限人数确定征收范围。
电动汽车不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因此,电动汽车不属于消费税的征收范围。
24.零售工艺金生肖首饰,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27号文)规定:“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他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因此,工艺金属于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他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零售工艺金生肖首饰需要缴纳消费税。
25.纳税人购入不含电池的汽车,租入电池构成整车使用,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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