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政策系列专题三:三农
一、企业所得税专项减免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
二、营业税专项减免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
三、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专项减免
1、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
2.对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项减免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农村金融
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5、为更好地体现服务“三农”政策导向,对农村小贷公司给予一定优惠政策扶持,农村小袋公司的营业税暂按3%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09]132号))
6、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暂按12.5%执行。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涉农财政性资金,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捐赠收入,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村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支出,如列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分期折旧在税前予以扣除。
5、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6、农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盈余返还,为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所得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7、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临时性生产用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性减免。
以上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关于农民合作组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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